【典型意义】 对于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因此,除以上三种情形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外,注销登记均应依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人的申请注销。否则,行政机关在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的情况下直接注销当事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办法》第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