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党内警告处分不等于开除处分 2004年10月起原告刘某某进入被告某乡政府工作,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7年6月与被告签订《镇乡街道聘用人员(事业)合同书》,聘用岗位办公室主任,聘用期限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原告借调到县科技局工作。 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5年12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