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利用数据电文进行的各种信息传输是有效的,“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新《合同法》也已将数据电文列为“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