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 2.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张晨,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